危险引入者的侵权责任:江秋莲诉刘暖曦案裁判规范简析

王瑾

2022/6/14 11:51:26

2022年1月10日,江秋莲诉刘暖曦案【(2019)鲁0214民初9592号】在起诉后第四年一审宣判,法院的审理程序早已超过正常审限,但舆论似乎对此并未追究,大部分评论对该判决表示同意或者赞赏。不少学者已经对本案裁判进行了解说,本文只关注一个问题,即:本案的裁判依据为何?笔者认为,本案不仅是一个影响巨大的案件,更有可能创造一个先例,乃至发展出一种侵权法的理论。

因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之法律,即《侵权责任法》。法院裁判的核心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对应于《民法典》第1165条)。裁判虽未指明具体为哪一款,但显然是第一款,因为第二款为推定过错,与本案无关。故法院适用条文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刘暖曦对江歌之死当然存在很大的过错,但无论如何,这些过错均无法与陈世峰的刺杀行为相提并论。换言之,如果没有陈世峰的刺杀行为,刘暖曦无论具有多大过错,均不可能导致江歌死亡,甚至不能让其受到任何伤害。刘暖曦的过错与江歌之死很难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金可可在谈及本案的因果关系时,不得不将“若无则不”换成“若无则不的高度概率”肯认因果关系。

实际上,在侵权责任领域,存在过错并非担责的充要条件。比如,在船舶碰撞中,即使双方均存在过错,但如果有一方有最后机会避让而未避让导致碰撞发生,则有最后机会的一方将承担全部责任。这就是“最后机会原则”或者“过失中断”规则。理由很简单,这就像足球比赛,前面的球传得再好,如果临门一脚的那个人发生失误,先前的一切努力都化为乌有。“最后机会原则”在某些情况下也完全可以扩张到其他侵权案件中,一些主体的前期行为可能存在很多过错,但如果最终能够避免侵权的一方未能避免,则应该由其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还是“最后机会原则”在多个过失中的运用。而如果最后是一个故意的侵权行为,则故意加害者承担全责应当是毫无疑问的。比如,当一名司机发现有行人违规穿行马路时故意开车撞死行人,则构成完全的故意杀人,违规的行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中刘暖曦为过失,而直接刺杀江歌的陈世峰则是故意,江歌之死系由陈世峰导致。但是,本案的评论者均有意无意的忽略陈世峰的责任,因为一旦涉及到陈世峰,论证的负担就会成倍增加。笔者认为,将陈世峰纳入本案的论证范围才是本案的关键。

讨论本案,需要回答下述几个问题:

第一,假设陈世峰已经充分、足额对江歌之死承担了全部侵权责任,刘暖曦是否应当因其过错另行承担独立的责任呢?

显然,陈世峰的刺杀行为是导致江歌被害的直接原因,刘暖曦对陈世峰的刺杀行为谈不上帮助,更不是共谋,陈世峰毫无疑问应当对江歌之死负全部责任。所以,在江歌之死已经获得全部、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刘暖曦不需要另行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刘暖曦因为在后续事件中的行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除外)。因此,刘暖曦的侵权责任为补充责任,而不是独立责任。

第二,刘暖曦的补充责任系对整个侵权责任进行补充,还是承担部分侵权责任?

法院认定因江歌之死产生的实际损失为1240279元,刘暖曦承担496000元,大约为40%,让刘暖曦承担了不到50%的责任。法院显然经过了反复权衡:一方面,不能让刘暖曦承担责任的比例太少,因为其过错确实很大;但又不能让刘暖曦承担超过50%的责任,因为还有陈世峰,应当承担更多责任。

第三,江秋莲能否向陈世峰主张另外60%的赔偿责任?答案是肯定的,因为陈世峰不可免责。当然,本案涉及到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范围的问题,如果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则此部分就无法主张,也难以追偿。

第四,刘暖曦能否向陈世峰进行追偿?按照侵权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刘暖曦对江歌之死的直接损失应当有权向陈世峰追偿。精神损失可以划分成两个部分,一是江歌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另一个部分是刘暖曦因自己的行为给江秋莲造成的精神损害,对于前者也应该有权向陈世峰追偿。

回答完前述四个问题之后,我们再回到侵权责任法,查询关于补充责任的法律条款。《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引入眼帘:“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款为《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但进行了补充:“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初看该法条,似与本案无关。因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及《民法典》第1198条针对的主体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刘暖曦并不属于上述法条中的任何一类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裁判文书明确提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刘暖曦)作为危险引入者和被救助者,刘暖曦对江歌负有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刘暖曦显然没有尽到社会交往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杨立新教授也注意到了这一法条,但很快否定。金可可更是认为,“比较妥当的法律适用方案,是基于‘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侵害’这一评价要点(而非认为被救助者的义务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类推要点和路径。

笔者认为,将《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类推适用于本案的首要任务是把握该法条的法理。《侵权责任法》对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课以法律义务的主要理由有二。其一,侵权的第三人很可能找不到或者没有赔偿能力,而受害者又应当获得赔偿,所以将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作为义务人。第二,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将受害者引入一个容易受到威胁的危险环境,应当承担责任。

但同时,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并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故只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而且允许其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在本案中,刘暖曦显然是那个把江歌引入到一个容易受到第三人伤害的环境中的人,是过失为第三人侵权制造了条件的人,其所承担的责任与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的责任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本案的判决正确的指出了刘暖曦是将江歌引入危险环境的人。但将其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社会交往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过分宽泛。一般社会交往中未必存在此种义务,比如两人相约在马路上散步,其中一人被第三人骑车撞伤,而第三人又无法找到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时,就很难认定另外一人负有“社会交往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但是本案中并不存在这样的纠结,刘暖曦与江歌不仅仅是一般的社会交往关系,而是将江歌引入危险境地的人。刘暖曦已经受到陈世峰的跟踪、纠缠和恐吓,其亦正是对其自身生命健康受到陈世峰的威胁才要求与江歌同住,并要求江歌陪同其一同返回公寓,其对此种危险完全明知。但刘暖曦并未向江歌告知危险,并且阻止江歌报警。

需要讨论的是,倘若刘暖曦向江歌告知了危险之后,江歌未报警,而是勇敢面对歹徒,是否能免除刘暖曦的责任?笔者认为,是否告知危险确实为一个重要情节,但只要江歌不是担任特殊职务的人(比如警察),就没有冒险的义务。即便刘暖曦告知了危险情形,江歌仍然前行,仍然不能免除刘暖曦的补充责任,只不过其责任要更小一些。换言之,刘暖曦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因是其将江歌引入不适当的危险境地的行为,其未向江歌告知危险并阻止报警只是增加了其责任的范围。

 本案在实质上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核心要件,即: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找不到或者没有赔偿能力,则将受害者引入危险境地的人需要承担根据其过错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可以根据上述实质要件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类推结论为:危险引入者对第三人造成的侵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青岛市城阳区法院对一个普通民事案件罕见的组成了7人合议庭,经过三年多的审理,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体现了法院的慎重。尽管本案的裁判存在一些逻辑上的混乱,比如将被救助人的补偿义务与侵权责任混同等,但整体上具有较强的社会可接受性,在法律论证上也不乏创见。可以预期,即便发生上诉,也不大可能被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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