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票据关系起诉
该汇票上明确记载了汇票到期日,即为定日付款的汇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于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在本案中,票面记载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即持票人(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在2022年2月6日前向承兑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若持票人未在2月6日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那么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书中参照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法院认为因烟台鑫发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其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因此,若本案中工贸有限公司未在2月6日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便已丧失对背书人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
二、以原合同关系起诉
在以票据作为买卖价款支付方式的案件中,卖方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价金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付款请求权)。如果双方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当事人就不得在收取票据后再选择行使原因债权。若本案中合同双方即工贸有限公司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那么双方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票据法虽然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当接受票据的卖方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时,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请求交付票据的买方另行支付货款,法律并未禁止。在“利星行机械(济南)有限公司与济南君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9)鲁0191民初1590号)”一案中,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利星行公司与君行物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利星行公司持君行物流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拒付,此时利星行公司对君行物流公司有两种请求权,一是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债权请求权,二是基于票据债权债务的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利星行公司可以择一诉权行使,利星行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工贸有限公司可以依据其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供货/买卖合同,请求混凝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
(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
(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六、《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